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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苗族。被告黄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两人共同生育了小孩黄某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两人偶有争吵。2013年,一家三口来到重庆生活,但被告仍然不找工作,在外打牌,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一人回到株洲。2015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在重庆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证据4、生育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黄某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黄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这段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