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利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利,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利,并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利伙同李迺健、杨某(均另案处理)酒后驾车来到其朋友李某1工作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阳光花园H区1号楼底商申通快递营业网点,无故对正在工作的赵某、韩某、徐某等人的头面部及身体拳脚殴打,致赵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挫伤;韩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左颞头皮挫伤;徐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头皮挫伤,枕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鼻挫伤,左耳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人劝解后,被告人赵利及李迺健、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韩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利于2015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李某1代为赔偿赵某、韩某、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徐某、赵某、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张某、李某2、刘某、石某2、陈某、李某1的证言,李迺健、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赵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赵利伙同李迺健、杨某,无故对赵某、韩某、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韩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赵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李某1代为赔偿赵某、韩某、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利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徐某、赵某、韩某的陈述,证实无故被上诉人赵利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李某2、刘某、石某2、陈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赵利对被害人徐某、赵某、韩某进行殴打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上诉人赵利进行辨认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赵利的身份情况。6、李迺健、杨某的供述,证实伙同上诉人赵利对被害人无故殴打的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8、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由李某1代为赔偿赵某、韩某、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赵利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利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利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赵利具有累犯和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判处上诉人赵利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赵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