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邦省与肖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省,肖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40号原告:邓邦省,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肖履凤,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邓邦省诉被告肖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省及被告肖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邦省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1年10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借款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履凤辩称:事实上借款的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帮助原告赚取利息。如今对外放贷发生了亏损,邓邦省也应承担该部分亏损。经审理查明:肖履凤与邓邦省的丈夫卫中立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28日,肖履凤向邓邦省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6日,肖履凤再次向邓邦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6日,肖履凤向邓邦省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肖履凤向卫中立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肖履凤多次向邓邦省还款。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肖履凤尚欠邓邦省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肖履凤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履凤向邓邦省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肖履凤辩称其是帮邓邦省赚取利息,现在亏损,邓邦省也应承担损失,本院认为肖履凤向邓邦省出具借条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邓邦省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故对肖履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肖履凤又将款项转借他人,他人亦已出具了借条,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另行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邦省23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肖履凤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