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唐文歆葛金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唐显杰,葛金川,唐文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151号原告张显定,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显杰,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葛金川,女,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文歆,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诉被告唐显杰、葛金川、唐文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被告唐显杰、葛金川、唐文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显杰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还款时间不定,随时都可以要求偿还。借款的利息唐显杰只支付到2015年6月8日,本金30000元也没有归还。因被告葛金川与被告唐显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同时被告唐文歆为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其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唐显杰、葛金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唐文歆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唐显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显杰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8日,我愿意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葛金川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借款3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3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显杰个人承担。被告唐文歆辩称:《借款合同书(借条)》连带担保处“唐文歆”是我本人所签,但是其不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显定(甲方)与唐显杰(乙方)、连带担保人唐文歆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该合同载明:一、乙方因做生意需要,2014年10月8日借到甲方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分(即壹万元人民币每月300元利息)。二、付息方式:每月付息900元。三、乙方必须按合同所订期限还借款本息,确需延长,经担保人同意,甲方批准办理延期手续。甲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月息按三分计息。五、担保人承诺以工资等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六、乙方在合同期内随时可以还清本息。对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时间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返还。七、担保时间: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责任才算解除。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乙方(签字):唐显杰,乙方连带担保(签字):唐文歆,甲方(签字):张显定。张显定于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的当日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另查明:被告唐显杰与葛金川于1982年5月20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显定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常理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唐显杰进行了催收,催收未果后才会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显杰偿还30000元借款,并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唐显杰与葛金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葛金川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张���定知道该约定或张显定与唐显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唐显杰个人债务,同时葛金川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唐显杰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显杰与葛金川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文歆作为唐显杰对张显定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显杰、葛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显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唐文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显杰、葛金川、唐文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淦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