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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林林”、“小林子”、“胖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3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利平、杨冬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靖州县“天一精品”酒店8205房间容留彭某、杨某、谢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在靖州县“天一精品酒店”8205房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收缴的作案工具“壶壶”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市州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开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杨某、谢某、舒某、申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