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相德与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毛玉升、第三人张志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相德,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毛玉升,张志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潘相德,男。委托代理人于进,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一路52号。注册号210100400006678。法定代表人徐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延鹤,男。委托代理人龚剑,男。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注册号210123000012375(1-1)。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升,男。第三人张志富,男。原告潘相德与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毛玉升、第三人张志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李春宇、人民陪审员孙文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相德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相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毛玉升、第三人张志富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相德撤回对被告沈阳��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毛玉升、第三人张志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潘相德负担。审 判 长 韩子孚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孙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厚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