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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10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5日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自2015年6月起伙同他人在长宁县长宁镇文胜街12号门市内经营翻牌机用于赌博活动,并聘请杨某等人进行上分收钱及下分退钱等管理,截止2015年8月28日杜某某等人利用赌博机违法所得共计163510元。经鉴定,涉案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8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是张某某叫自己合伙开赌场,自己不是主犯,自己在中途就退出了,金额公安局说的14万多,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自己有高血压、年龄已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自2015年6月起伙同他人租用长宁县长宁镇文胜街12号门市,在该门市内经营一台八人座翻牌机用于赌博活动,并聘请杨某等人进行上分收钱及下分退钱等管理,截止2015年8月28日杨某未再向被告人杜某某报码,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利用赌博机违法所得共计163510元。2015年10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查处了该场所。经鉴定,涉案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通过我姐姐杨某某介绍,2015年6月到杜老板(杜某某)的游戏室工作的,工作内容就是翻牌机的上分和下分退钱,上午10点左右开门,晚上经营到12点,中午饭和晚饭都是杜老板负责20元的快餐,每天200元的工资。我第一天上班杜老板给我2000元的底金和机器、门钥匙,如果底金输完,我就给杜老板打电话让杜老板送钱来,每次都是2000元左右。第一天上班杜老板教了我怎样上分和下分并按100元钱兑换1000分的比例,强调必须交钱上分,赊账由我自己拿钱来贴,晚上结束时我就给杜老板打电话,杜老板就到门市上来在机器上查分,把当天的赢利分数查出来算成钱,把我的每天工资200元扣下来后把钱交给杜老板,我把机器关了,第二天上午开机时会显示报码数,报码时一串三节的数字,我把报码数用手机短信或者打电话告知杜老板,杜老板会给我一串数字,我输到机子后会归零,机器上显示的上下分差就是每天机器赢(输)的分数。2015年9月初,杜老板对我说以后交钱同张六哥联系,我报码也报给了张六哥。翻牌机门市是开一段时间又关门一段时间。我向杜老板报码情况公安机关统计的数据是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赢钱为163510元,输钱是17450元,开支975元,经我核实与短信内容相符。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杜某某、张某某及被查获当天参赌人员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因我没有工作,杜七(杜某某)就叫我到他经营的翻牌机门市上班,杜某某把翻牌机钥匙、门市钥匙叫给我,并教我如何上下分,我在杜某某翻牌机门市上了6、7天班后就不想上班,我就让杨某上班,杜某某同意了。是上班期间的赢利每天都交给杜某某。我上班时我只知道杜某某是老板,后面听说杜某某和张五哥是老板。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杜某某、张某某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份我在文胜街耍时,看到李某在12号门市上班,李某叫我去上班,当时我没有答应,后来我给李某打电话,然后就在12号门市上班,当时门市里面有台捕鱼机和一台翻牌机,我在里面上下分,上了10多天班,每天都是和杜七哥(杜某某)结账。我在上班时,杜老板杜七哥让人来安装一台空调,我在单子上可能签了字。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杜某某、张甲、张某某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0多号我把文胜街一段12号门市的出租广告贴出去,一天一个老者和一个胖子男人来看门市后就在20号签订了租房协议,胖子男人交了半年房租3000元和500元的押金。我打的电话,老者来拿的门市钥匙和电费卡。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杜某某、张某某的情况。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张某某到我门市定了两台空调,在富源滨河小区家安装了一台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电话让我到文胜街安装一台空调,安装空调时一年轻女子在门市上照看翻牌机。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辨认张某某的情况。8、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以前到文胜街翻牌机游戏厅去耍过,当时不知道门市是杜某某和我父亲张某某开的,10月6、7号的样子,我到文胜街去找我父亲,看见我父亲和杜某某在游戏厅门口喝茶,我听见杜某某说要找一个信实的人在游戏厅拿钱,我听见后就说我来干,杜某某就说每次拿工资100元。我父亲没有说话,我知道这家游戏厅是杜某某和父亲开的。以后我就到游戏厅收钱,把100元工资扣下来后,把钱拿给我父亲。辨认笔录,证实张甲辨认杜某某、张某某及被查获当天参赌人员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10月13日)晚上8点过,我到文胜街一家游戏厅找一女的上了200元的分打翻牌机,一直打到公安机关到游戏厅查处。我在打翻牌机时,还有两个中年男子坐在我对面耍翻牌机。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8点过,我到上街农贸市场的一家游戏厅去上了50元的分后,就在那儿打翻牌机,大约打了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今晚吃完夜饭我就到游戏室去,看见一个老者刚打完走,我看见老者打的游戏机里还剩下30多分,我就接着用那30分押起来,当时游戏室里就只有一个妇女在打游戏机,后来了一个好像喝酒醉的男的也坐下来打,后又来了两个小伙子,正在这时,公安局的人就来了。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10月我去过这门市打过2、3次翻牌机,最后一次是10月3日,看门市的是一个女子,当天我输了500元钱。翻牌机的老板人些喊他“五哥”。辨认笔录,证实万某某辨认张某某的情况。1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喝茶时,张五(张某某)说我们整一下机子。我经过三天考虑后打电话给张五说我们一起伙起整,当天下午我、张五、赵某一起商量机子的事,张五说赵某负责处理社会上的关系,占15%,剩下的我和张五各占一半,开机子的本钱我和赵五各出一半。后我们三人一起去文胜街农贸市场看门市,赵某电话联系房东后,我付了半年的房租3000元和押金500元。翻牌机是张五提供的,张五还拿了饮水机、安装了空调,我从家里拿了几条凳子到门市。翻牌机是按10元上100分计算,客人退钱也是按这一比例。2015年6月杨某某管理翻牌机10天左右后,就是杨某管理。一般情况是管理员发报码数给我,我根据报码数在报码器上生成零码,告诉杨某,翻牌机才能开机,所以杨某发的报码数是真实的。2015年9月初,因为翻牌机经常关门,张五在翻牌机上的开支大,找不到钱,我自己马上领取退休工资了,所以我就退出不再经营翻牌机了。一起经营期间,大多数都是我去门市拿钱,有时候张五也去门市收钱。我收钱后按比例把钱拿给张五,张五再把钱按比例拿给赵某。14、2015年6月至8月杨某交杜老板(杜某某)盈利统计表,证实办案人员根据杨某手机信息统计,并经杨某核实: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赢钱为163510元,输钱是17450元,开支975元。1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10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了赵某与王某某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同日扣押杨某持有的用于发报码数的手机一部。16、长宁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2015年10月16日杨某持有的游戏机(一台八人座翻牌机)、人民币3728元及翻牌机上下分钥匙三把。17、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视频,2015年10月13日20时,长宁县公安局对文胜街12号翻牌机门市进行检查的情况。18、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治认字(2015)第5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在长宁县长宁镇文胜街12号门市查获的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9、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达1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在被公安机关查处前退出赌场,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在经营赌场中各有分工,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关于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手机短信载明的报码数而统计得出的数据,该报码数被告人杜某某在供述亦予以确认,杨某也核实,因此,被告人杜某某对违法所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