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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葛增加与叶小龙、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加,叶小龙,孙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4号原告:葛增加。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龙。被告:孙利。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增加与被告叶小龙、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加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增加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小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催讨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不予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在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小龙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其认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11200元,两项合计91200元;二、两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小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11200元,两项合计91200元;二、被告叶小龙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孙利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葛增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小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催讨费用,包括���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叶小龙答辩称:1.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用于赌博,且利息是每万元每天50元,一直都在支付利息,故认为利息不用负担。2.借款与孙利无关。2009年10月,与孙利离婚,于2014年11月办理复婚,目的是为给女儿迁户口买房所需。双方在2009年离婚时就经济独立,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且另外有女朋友,打算结婚。被告叶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利答辩称:1.与原告并不认识,叶小龙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情,且根据自身经济水平无需借款,原告亦从未向其催讨。2.两被告2014年11月22日复婚,2015年4月28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为六个月,复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女儿的户口。两被告经济独立,并未共同生活。故认为无需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被告孙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复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两被告女儿于2014年11月24日将富阳九字弄的户口迁至场口镇的事实。4.叶小龙婚纱照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复婚之前甚至复婚之后,被告叶小龙是有女朋友的,两被告复婚的目的是为女儿迁户口需要,两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5.银行分户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利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借款的事实。6.叶小龙照片一张,证明叶小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拍摄婚纱照并打算结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葛增加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小龙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孙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已经离婚,于2014年11月22日复婚,2015年4月28日离婚。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具体在下文进行阐述。对证据3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孙利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对照片来源有异议,照片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叶小龙与案外人拍摄婚纱照的事实。对证据5、6认为法庭辩论后提交,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证据5对账单,认为仅凭对账单金额远远不能满足被告夫妻的生产生活所需;证据6不能证明系拍摄婚纱照,同时亦不能排除夫妻感情在借款时是良好的。被告叶小龙对孙利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无异议,对孙利提供的证据5、6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孙利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孙利提供的证据5、6虽然已经过举证期限,但证据6能与证据4相互佐证,与查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小龙向原告葛增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增加人民币捌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表费及催讨费用)”。借款后至今,被告叶小龙至今未还本付息。2.被告孙利与被告叶小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叶蓥,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2日,双方复婚,11月24日,孙利及叶蓥的户口从富春街道九字弄13幢607室迁至场口镇叶盛村。3.被告叶小龙在与被告孙利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在婚纱摄影店拍摄亲密照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利经济状况良好,银行存款有结余。另查明,原告葛增加为进行诉讼主张,委托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小龙向原告葛增加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小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小龙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龙辩称借款系赌资,利息已经支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利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复婚期间,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孙利与叶小龙复婚,并非基于夫妻感情和好,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两被告复婚时间与户口本登记的迁户口时间仅隔两天,在复婚期间,被告叶小龙仍与其他异性至婚纱摄影店拍摄亲密照片,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复婚目的系为女儿迁户口需要,应属真实。2.根据孙利的财务状况及其职业,显示其有良好的经济状况,无需因生产生活需要向第三人借款。3.本案借款系被告叶小龙个人签名,原告葛增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叶小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据此,被告孙利关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成立。被告孙利对被告叶小龙的该借款债务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告葛增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孙利当时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案涉借款应为被告叶小龙的个人债务。被告叶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龙归还原告葛增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小龙支付原告葛增加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告葛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叶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