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时新军、贾旭等与王健、苏紫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新军,贾旭,余得明,谷正伟,李继华,王健,苏紫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时新军,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贾旭,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余得明,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谷正伟,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李继华,男,1956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腓力、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苏紫娟,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新军、贾旭、余得明、谷正伟、李继华与被告王健、苏紫娟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军、贾旭、余得明、谷正伟、李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腓力、陶锦池,被告王健、苏紫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承包启东市海复镇农户的土地种植大葱。2014年8月在两被告处购买农药并按被告提供的配方进行喷洒,致使大葱死亡,面积达232.81亩。按大葱正常生长每亩产量至少7000斤,市价0.75元,五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销售的农药系假农药,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两被告赔偿五原告1222252.5元。被告王健、苏紫娟辩称,1.原、被告之间缺乏产品买卖的依据。2.五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不应合并在一案中审理。3.2014年启东市海复镇等地大葱受灾是因暴风雨天气而造成的,并不是药害引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新军、贾旭、余得明、谷正伟、李继华转包启东市海复镇三圩村、兴益村农户承包地种植大葱。被告王健、苏紫娟系农药经销户。2014年7、8月份期间,五原告先后在两被告处购买了茚虫威、灭蝇胺、渗透济、农用链霉素等农药,五原告对所种植的大葱进行喷洒治虫。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五原告发现种植的大葱陆续死亡,认为购买了两被告的农药所致,遂与两被告交涉。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健到贾旭的承包地里查看大葱死亡情况,五原告与其争吵,贾旭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到现场了解情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过工作了解是外地人种植大葱的贾旭与销售农药的王健因为使用王健的农药产生大葱死亡。双方发生争执,民警现场告知当事人双方使用农药产生问题向农业局反应,双方表示同意接受,矛盾平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时新军等人到启东市近海镇杨园圃村三组被告苏紫娟经营的农药店交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苏紫娟报警。民警要求双方通过正规途径鉴定农作物死亡的真实原因。后,五原告又向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反映,农业委员会要求原、被告对农药进行试验,并通知海复镇农业服务中心派员到场。2014年10月10日下午,海复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三圩村村委会主任、两被告及五原告来到海复镇三圩村八路南侧大葱基地,将链霉素(20克)1包、茚虫威(20克)1瓶、灭蝇胺(30克)1/2包、喜施(5克)1包兑一桶水(12.5公斤),对基地大葱进行喷洒,原、被告双方签名认可。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村委会主任又另找一处大葱基地喷洒农药,以备以后作对比。同年11月11日,农业服务中心及村委会干部到两处试验基地查看,均发现大葱出现死亡现象,后双方经海复镇政府、农委有关科室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9月,启东范围连续出现暴风雨天气,其中,海复镇三圩村、兴益村等种植的露地蔬菜减产严重,达80%。再查明,2014年大葱的销售地为上海,价格为每斤0.75元,大葱平均亩产为7000斤。原告时新军的种植大葱受害面积为21.22亩,原告贾旭为49.84亩,原告余得明为49.06亩,谷正伟为27.99亩,李继华为84.70亩。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王健、苏紫娟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致使大葱死亡,经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干部在场,原、被告用该农药做试验,也造成大葱死亡,可以认定五原告所种大葱的大面积死亡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9月间的暴风雨导致大葱减产80%,正常情况下大葱亩产约8000斤,2014年启东市海复镇大葱亩产约为1500斤。原告的大葱死亡是两个原因综合引起的。原告时新军损失为23872.5元(21.22*1500*0.75);原告贾旭为56070元(49.84*7000*0.75);原告余得明为55192.5元(49.06*7000*0.75);原告谷正伟为31488.75元(27.99*7000*0.75);原告李继华为95287.5元(84.70*7000*0.75)。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仅是低洼地种植的大葱才经暴风雨受害死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苏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新军损失人民币23872.5元。二、被告王健、苏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旭损失人民币56070元。三、被告王健、苏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得明损失人民币55192.5元。四、被告王健、苏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正伟损失人民币31488.75元。五、被告王健、苏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继华损失人民币952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时新军、贾旭、余得明、谷正伟、李继华负担12415元,被告王健、苏紫娟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中中审 判 员  杨帅民人民陪审员  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