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珍肴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荆门珍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09-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荆门珍肴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荆门珍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荆门珍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牌楼村七组的土地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