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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91号原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定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232。原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和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和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星、莫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海外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荣公司)签订《选聘协议书》,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德荣公司将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联谊大厦4-13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交付给予原告进行管理服务。自2004年1月1日起原告对联谊大厦物业进行了管理和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张贴《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依照韶市价(2004)117韶号文的规定调整物业费价格进行收费,调整为房屋面积80㎡以下每户70元/月,80-100每户75元/月、100㎡-120㎡每户80元/月、120㎡以上的每户85元/月。被告业主刘桂彪房屋面积122.78㎡,自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开始按每月的物业服务费85元计算,共48个月合计4080元(85元/月×48个月),以上共计4080元,水费453.6元,以上共计4533.6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进行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5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关于未交费的问题,其中,水费我没交,是物业公司不收,不是被告不交。车辆管理费等其他我们都交了,物业费是没有交,是因为与物业公司缺少沟通。被告多次反映过物业存在很多问题,管理不到位,有些方面改了,有些方面一直没有改进,并且与我们业主完全没有沟通就直接起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到位的物业服务,小区卫生环境脏乱差,需要维修的地方没有及时维修或者干脆置之不理,公共厕所已经堵塞多年没有处理,所有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都很有意见,原告并不是不交物业服务费,是要求物业公司改进后才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起,原告对联谊大厦物业进行了管理和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张贴《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依照韶市价(2004)117韶号文的规定调整物业费价格进行收费,调整为房屋面积80㎡以下每户70元/月,80-100每户75元/月、100㎡-120㎡每户80元/月、120㎡以上的每户85元/月。被告业主赵某房屋面积160.93㎡,自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开始按每月的物业服务费85元计算,共48个月合计4080元(85元/月×24个月),水费453.6元(133吨×2.8元/吨+29吨×2.8元/吨),以上共计4533.6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进行催缴上述欠款,被告一直以其物业管理不到位为由,拒绝缴交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选聘协议书、《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及韶关市物价局(2004)117号文件、物业费欠费明细清单、催缴函等,有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080元及水费453.6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其因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管理存在脏乱差的现象,并以此为由拒绝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对此,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以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使用的物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法、依规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当然,从被告提供的相片所反映的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些问题固然存在,但其责任不能完全归结到原告一方,这其中还涉及到住宅区居民的配合、守约等方面的文明行为,仅仅依靠一方的管理,而小区居民不配合,这也还是不能把小区的管理做到尽善尽美,因此,原告虽存在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但毕竟原告已尽其责任履行了其物业服务的职责,因此,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存在所谓的管理不到位就拒绝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缴交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共计45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