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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普浩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54号罪犯普浩杰,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普浩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罪犯普浩杰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普浩杰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普浩杰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北湖路“糖果”KTV东侧200米处,抢夺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张某某的挎包,将张某某拖行二十余米,致张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该犯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并履行结清,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10月14日夜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普浩杰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附近,尾随被害人梅某某不备,将其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当场抢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该犯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普浩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普浩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浩杰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