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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C号小轿车沿袁州区经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经发大道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夏某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夏某受伤。交警赶至现场将刘某当场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夏某全部住院费及赔偿款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C号小轿车沿袁州区经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经发大道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夏某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夏某受伤。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1.55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夏某全部住院费及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夏某的证言;4、提取血样照片;5、(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8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机动车驾驶证;7、赔偿协议书;8、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