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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宇翔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宇翔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93号原告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系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系。被告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宇翔。被告杨宇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杨宇翔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外天公司于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共同出具支票四张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天外天公司出具的支票后分别向银行进账,银行告知原告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不能进账,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的事实。2、进账单3张,证明原告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进账的事实。3、退票理由书3张,证明原告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进账但是被退票的情况。4、《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东莞市天外天滚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杨宇翔。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外天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宇翔。被告天外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开具30000元支票、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具40000元支票、2015年11月10日开具70000元支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具110000元支票。原告持该些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出票人被告天外天的账户余额不足或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均未能兑现。原告因支票无法兑现,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从被告天外天公司开具的支票看,收款人为原告,可知原告是该些支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案涉支票因出票人的原因无法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外天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支票金额250000元承担向持票人即本案原告付款的责任,现被告天外天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支票的款项,被告天外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天外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外天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杨宇翔对案涉欠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宇翔虽为被告天外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非支票的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宇翔承担票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天外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欣振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天外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