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2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树山诉张怀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山,赵艳红,赵艳红委托代理人,张怀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1184号原告李树山,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晨。被告赵艳红,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兼赵艳红委托代理人张怀松(赵艳红之夫),1968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树山与被告张怀松、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峰、毕晨,被告兼赵艳红委托代理人张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树山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树山与被告张怀松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由被告张怀松向原告李树山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张怀松应在每月20日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怀松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加收0.3%/天的罚息,被告张怀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加收0.3%/天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实际借款金额5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怀松。被告赵艳红与被告张怀松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艳红就被告张怀松的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张怀松在支付了4期利息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张怀松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但被告张怀松置之不理。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怀松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怀松偿还原告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借期利息756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每个月2%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赵艳红就被告张怀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怀松、赵艳红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另,应按照5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每个月的利息应该是108000元,多付的利息应该折抵到后期应付的利息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树山(甲方)与被告张怀松(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利息2%,即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双方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发放借款之前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借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即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另加收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另加收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赵艳红向原告李树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被告张怀松向原告李树山的借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树山通过张强的账号向被告张怀松账号汇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张怀松向原告李树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树山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该480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李树山受让了他人对被告张怀松的债权。庭审中,原告李树山认可600000元保证金直接从双方约定的的借款数额中扣除。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怀松通过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李树山账号汇款12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怀松通过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李树山账号汇款1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怀松通过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李树山账号汇款2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怀松通过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李树山账号汇款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怀松与被告赵艳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山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收条及银行流水、律师函及EMS单据、银行流水,被告张怀松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山与被告张怀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树山实际出借600000元。另,原告李树山受让了他人对被告张怀松4800000元的债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树山向被告张怀松借款本金为5400000元。现原告李树山要求被告张怀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上下文义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20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未到年利率36%,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怀松按照每月120000元标准向原告李树山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其每月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被告张怀松辩称将该部分折抵到后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树山要求被告张怀松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付的七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原告李树山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怀松与被告赵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艳红应与被告张怀松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松、赵艳红偿还原告李树山借款五百四十万元及利息(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的借期利息为七十五万六千元;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怀松、赵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张怀松、赵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