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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谭国政与翟群、乔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群,谭国政,乔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群。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龙。上诉人翟群因与被上诉人谭国政、乔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翟群通过电话通知乔龙,让乔龙叫上几个人卸木料。乔龙通知了谭国政等四人,一起前往木雕厂内卸木料。在卸木料过程中,谭国政被滚落的木料砸伤头部,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4001.22元,其中翟群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营养神经及改善循环治疗;3、门诊眼科、耳鼻喉及神经外科随诊,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同时查明,乔龙与谭国政同为打零工的工人。翟群与乔龙约定卸木料费用为每立方米25元,后乔龙将领取的卸木料的劳务费与谭国政等一起做工的工人均分。谭国政在宜昌居住满一年以上。谭国政因主张伤后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翟群支付谭国政医疗费14001.22元、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21048.59元(41754元/天÷365天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973.81元。2、翟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1、乔龙与谭国政等同为建材市场打零工的工人。乔龙并不是本案中卸木料工作的承揽者,其与翟群是通过核算卸载体积,计算劳务报酬的。且乔龙参与劳动,与谭国政等四人均分劳务报酬。虽然翟群仅通知乔龙一人,再由乔龙招揽其他三人共同参与卸木料工作,但本案中乔龙仅为翟群雇佣工人的通知者,所雇佣的工人,包括乔龙在内,均听从翟群的指挥,从事由其安排的工作,并按照劳动成果进行结算。故乔龙与谭国政等均为翟群的雇员,翟群与谭国政应成立雇佣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翟群应对谭国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谭国政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乔龙亦不承担责任。3、谭国政诉请的医疗费14001.22元,应扣除翟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9001.22元;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78.71元/天计算,为1889.04元(78.71元/天24天);误工时限按照鉴定意见为184天,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528元(24852元/年÷365天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2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6162.2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翟群赔偿谭国政医疗费9001.22元、护理费1889.04元、误工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6162.26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86元(谭国政已预交),减半收取393元,由翟群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谭国政。翟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谭国政与翟群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翟群不认识谭国政,也没有邀约谭国政来卸木料。谭国政系乔龙雇佣的,报酬在乔龙处领取。翟群将卸木料工作承包给乔龙,因此,翟群与谭国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国政答辩称:我受伤是事实,应当由翟群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龙答辩称:我与谭国政都是打工的,我没有收取佣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国政在翟群经营的木雕厂卸木料时受伤的事实,翟群、谭国政、乔龙均无异议。乔龙按照翟群的电话通知,带谭国政等三名工人到木雕厂卸木料,四人的工作内容由翟群安排,现场均听从翟群及家人的指挥,劳务报酬亦由四人平均分配。因此,翟群与谭国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翟群未给谭国政等工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谭国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滚落的木料砸伤,翟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翟群主张将卸木料工作承包给乔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翟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