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宏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234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宏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民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