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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32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1,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海盛路。被告:冉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六合街道六合村。被告:刘某2,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六合街道六合村。被告:刘某3,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六合街道六合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六合街道庙二村。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1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300.0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属实。证据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各保证人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1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8%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作为被告刘某1的保证人,为被告刘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某1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某1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1300.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1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1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1300.05元;二、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三、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刘某1、冉某某、刘某2、刘某3、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