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威海普恩通信有限公司与丛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普恩通信有限公司,丛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73号原告威海普恩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区火炬路221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41624D。法定代表人朴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鹏,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威海普恩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丛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时5分许,被告丛鹏下班后私自驾驶原告的鲁K×××××车辆沿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口北侧,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本次事故因被告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71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71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35000元。被告丛鹏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是单位的车辆,单位应当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司机。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丛鹏驾驶原告的鲁K×××××车辆沿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口北侧,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涉案车辆因维修花费修理费3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威汽车快修厂开具的收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下班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与其朋友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司机,作为公司员工,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在下班期间与其朋友饮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在该其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且已经构成犯罪。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单位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丛鹏的行为系超出职务行为的个人行为,在工作时间外私自驾驶单位车辆,造成车辆受损,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普恩通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