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诉吴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吴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负责人:卢刚。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XX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辽塔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辽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张英,被上诉人吴强的委托代理人XX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强在农行辽塔支行利用虚假材料办理信用卡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因犯罪而发生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可由民事审判庭受理。现农行辽塔支行在未经追缴或退赔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10.0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塔支行。农行辽塔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强是正常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在申领合约上签字,双方已形成民事借贷关系。吴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不影响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吴强应当向我行承担还款责任。相关刑事案件虽然已经审结,但该生效的刑事判决只对吴强判处罚金,并未涉及追缴和退赔问题,我行不可能再依刑事判决主张追缴或退赔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我行行使这一权利,且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不能代替我行行使私权救济。因此我行有权对吴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吴强向我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合计434,008.4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强答辩称:我从未向农行辽塔支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更未收到和使用过信用卡,该行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我已承担了法律责任,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我已不负有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吴强在农行辽塔支行利用虚假材料办理信用卡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因该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农行辽塔支行应通过请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弥补,现农行辽塔支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