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劳某昶与陈某武、陈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昶,陈某武,陈某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劳某昶。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善超,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武。被告陈某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东某所)。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员工。原告劳某昶与被告陈某武、陈某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劳某昶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盛、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某昶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善超、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何志坚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劳某昶的委托代理人劳善超、被告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某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何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政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昶诉称,2015年2月12日22时,被告陈某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灵山平南镇大宾村往石基村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碰撞到原告搭乘宁某月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宁某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2015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武驾车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40189200332000098,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00元(保单号为:0214440189200335000094,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车主系陈某文。原告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698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陈某武支付了58000元,原告保留本次事故后续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陈某文是车辆桂N×××××号汽车车主,被告陈某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286.5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其中医药费197827.78元,误工费40833.33元,护理费59785.41元,住院伙食费41500元,营养费8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医疗器械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某武支付的58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某昶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169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单信息》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1份、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就医及医药费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年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事实;5、广西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6、《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事实;7、《发票》1份,证明部分交通费事实;8、”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劳某富的《误工证明》、黄某春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劳某富、黄某春误工情况。10、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证明劳某昶是劳某富、黄某春的儿子及劳某昶居住在灵山灵城镇××现代城的事实。被告陈某武辩称,被告陈某武已经垫付了60000多元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保险理赔的限度来认定。被告陈某武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武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744.3元;2、陈某文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陈某文;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费用告知单》1份,证明被告陈某武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费用58000元。被告陈某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交警的认定,陈某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结合保险约定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协助原告治疗,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陈某武垫付了医疗费60000多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及非依法用药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能达到5000元,而且原告事故发生之时还未满18周岁,按照常理应该还在读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及医嘱进行确认,原告提交其父母的误工收入水平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父母扣发工资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中的原告自己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的标准进行核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应该按照当地及医嘱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医疗器械费由法院结合票据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应当扣减不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为3960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某文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陈某武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相应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公司是否存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即公司负责人须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某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上市公司的证明,也没有说明清楚其每月的工资是多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陈某武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武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已经包括在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里面,需要与当事人核对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武提供的证据2、3,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所作的鉴定,不符合法院的程序,而且该司法鉴定书是否有鉴定资质证据里面也没有反映,鉴定的内容是根据广州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等都是根据广东的标准计算,本案发生是在广西,所以里面见到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里面剔除的费用,原告方认为该费用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陈某武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及被告陈某武提供的证据1、2、3,该10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9,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权属原告劳某昶所有。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文。被告陈某文为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小时止。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被告陈某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平南镇大宾村往石基村方向行驶,至灵山县××线××270米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劳某昶驾驶的搭乘宁某月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劳某昶、宁某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月不负此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的母亲黄某春代表原告与被告陈某武、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宁某月,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1、劳某昶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陈某武负责;2、宁某月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陈某武负责;3、劳某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及陪人费由陈某武负责;4、劳某昶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械费、家属往返交通费及外地住宿费由陈某武负责;5、劳某昶在此次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由陈某武负责;6、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以正式发票或物价部门核价为准)由陈某武负责;7、桂N×××××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以正式发票或物价部门核价为准)由陈某武负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下列医疗机构治疗:(1)、在灵山县平南镇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了门诊医疗费5744.3元;(2)、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共住院96天,用去了医疗费171333.1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3、出院一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等;4、适当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门诊行康复治疗;5、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2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城镇居民;(3)、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共住院29天,用去了医疗费8055.7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术后并感染。出院医嘱:1、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患肢DR;3、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4、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1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城镇居民;(4)、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共住院98天,用去了医疗费18194.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后遗症。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4、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1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武赔偿原告医疗费63744.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286.5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其中医药费197827.78元,误工费40833.33元,护理费59785.41元,住院伙食费41500元,营养费88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医疗器械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某武支付的5800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劳某昶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一、本案第一个焦点是:赔偿义务主体。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武有免责或免除赔偿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武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文是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文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陈某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文为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和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3328.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减不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39601.81元,并提供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应当扣减的合同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40833.33元(5000元/月×245天=40833.33元),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月收入为5000元的工作,但其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4.23元(38741元/年÷365天×245天=26004.2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59785.41元过高,陪护人员是原告的父母劳某富、黄某春,陪护人员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858.58元(38741元/年÷365天×96天×2人+38741元/年÷365天×127天×1人=3385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1500元过高,本院支持22300元(100元/天×223天=223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为8840元过高,本院支持7200元(40元/天×180天=72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支持825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为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损失住宿费的事实存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器械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100元。以上经济损失293615.8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应予以扣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6004.23元、护理费33858.58元、交通费825元、医疗器械费100元,共60787.81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2282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陈某武已赔偿的63744.3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武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外协商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08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787.81元给原告劳某昶;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83.78元给原告劳某昶;三、驳回原告劳某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元,由原告劳某昶负担人民币14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禺番某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2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