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武峥,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原告所有的晋BXX**/晋BCH**挂欧曼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9800元、挂车限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保费由原告一次性缴清。2015年8月4日5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晋BXX**/晋BCH**挂欧曼���挂牵引车行驶至351省道围场县城子方石人梁南坡下梁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方康大伟驾驶的冀H1N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后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受损车辆及路产进行了拍照核实。经被告告知,事故车辆要拖回保险人所在地修理,故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用共计15731元。该车虽损失不大,但被告一直推脱理赔,无奈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评估,该车修理费用28875元(已核减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路产损失7050元。在交警队��持调解下,垫付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855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06元(其中修理费用28875元、吊车、施救费15731元、鉴定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晋BXX**/晋BCH**挂欧曼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合法。2、被告开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为其所有的晋BC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4日5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晋BXX**/晋BCH**挂欧曼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51省道围场县城子方石人梁南坡下梁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方康大伟驾驶的冀H1N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后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大伟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与事故相对方驾驶人康大伟达成协议:1、原告一次性付给康大伟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1500元;2、路产损失由原告承担;3、原告车损及原告车辆吊车费、清障拖车费由原告自负。4、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晋天评字【2015】第002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及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1份,证明经评估,原告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8875元,车损评估咨询费用为1500元。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税局代开发票1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运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1份,分别证明现场吊车费43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从天津围场到大同施救费7931元。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开具的公路赔偿决定书及���偿费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路产损失7050元,原告予以缴纳。7、康大伟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康大伟收到1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故车所有权属及路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需核减不合理诉求,同意赔付合理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开具的公路赔偿决定书及赔偿费专用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为其所有的晋BC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8月4日5时40分,原告驾驶自有晋BXX**/晋BCH**挂欧曼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51省道围场县城子方石人梁南坡下梁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方康大伟驾驶的冀H1N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后撞向路边水泥墩,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大伟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与事故相���方驾驶人康大伟达成协议:1、原告一次性付给康大伟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1500元;2、路产损失由原告承担;3、原告车损及原告车辆吊车费、清障拖车费由原告自负。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货车损失28875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高,被告认可本公司定损金额21423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做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既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该评估意见具有错误或瑕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效定损,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货车损失28875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咨询费1500元,原告提供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43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从天津围场到大同施救费7931元,原告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税局代开发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运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车费、施救费不应当产生,对该两笔费用不认可。对拖回大同的拖车费认为太高,只认可1500元的价格,超出金额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吊车费4300元、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天津围场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被告当庭认可系经被告同意。现被告认为价款过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笔施救费7931元,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7050元,原告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开具的公路赔偿决定书及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相对方车损1500元,原告提供事故相对方驾驶人康大伟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三者车主自行达成的,只认可实际损失1060元。本院认���,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车主康大伟议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证明系事故相对方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提供事故相对方车辆专业定损意见或者实际维修费用清单,故不能认定该笔费用是事故相对方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支付的1500元无法理依据支持。但事故的发生造成事故相对方车辆受损确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就该笔损失共认金额部分即106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超额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分析确认,原告自车合理损失为46106元,原告支出事故相对方车辆合理损失为8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自车损失46106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8110元,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61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武峥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