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卢某宁与杨某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宁,杨某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242号原告卢某宁,农民。被告杨某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宁与被告杨某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宁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宁负担。审判员 滕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