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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2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孔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甲。因为相识时间短,再加上被告系山东人,原告对其不了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孔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孔某甲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孔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孔某甲年满18周岁止;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孔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甲。婚后,冯某某与孔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分居生活。另查明,冯某某与孔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孔某甲的抚养权,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甲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孔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孔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孔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