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自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锦、被告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徐建明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高峰路新农贸市场曾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趁人不备,盗走烟柜内现金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失主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建明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建明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建明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