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某酒后驾驶蒙GUQ3**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新开大街自东向西行使,行至与民族路叉口处附近时,被开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了血样样本进行送检,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额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额某某某能够做到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额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额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