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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南秀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南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南秀。委托代理人王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元,厅长。委托代理人范莉丽,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勍,站长。李南秀因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1997年7月28日,新邵县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发(1997)39号文件,将该县龙山林场、岱山林场、大形山林场等单位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范围。2002年,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新邵县检查工作时,认为新邵县林业系统在参保时没有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平衡待遇,口头责令新邵县予以纠正(以下简称“责令行为”)。2003年6月,经李南秀所在单位呈报,原新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现在的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了其退休基本养老金,将原来按照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调整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核减了李南秀基本养老金。从2003年6月起,李南秀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9月26日,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设“省养老保险处”致函《关于新邵县林业系统参保人员退休职工平衡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28日对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函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你县林业系统所属单位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放;部分退休人员反映的原按事业单位核定的待遇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企业养老金保险政策规定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由单位视经济情况酌情处理。因被核减养老金一事,李南秀等人多次找新邵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16日,新邵县信访局组织调解时,李南秀才知道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新邵县龙山林场、岱山林场、大形山林场的部分退休职工不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处理意见》,曾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现李南秀认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02年作出的“责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李南秀从2003年6月起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于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李南秀起诉应予驳回。李南秀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维持原新邵县人事局的养老金审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李南秀第三项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二项请求,亦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南秀的起诉。上诉人李南秀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放弃举证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新邵县信访局组织调解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在2002年作出的“责令行为”,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2002年被上诉人的“责令行为”没有制作书面决定,2003年6月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被上诉人的口头责令重新核定林业系统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又没有依照“责令行为”制作实施书面决定。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新邵县人事局审批并生效多年的退休养老待遇废除,损害了退休人员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口头“责令行为”,由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6月作为行政命令依据实施,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责令新邵县重新核定林业系统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责令行为”,已形成重新核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事实存在,证明该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对“责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判决该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的“责令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并生效的合法利益,不管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行为”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责令行为”给上诉人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对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责令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林业系统退休养老待遇“责令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审理,判决无效;三、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口头责令重新核定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2002年发生的口头责令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监督管理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上诉人对下级的口头责令是有依据的,新邵县人社局重新核对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余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1998年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新邵县林业局将我县林业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到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2、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待遇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发放。因此答辩人的前身原新邵县人事局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对上诉人退休待遇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进行计发,符合政策规定。即答辩人核定的是退休费,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发放的是养老金,其差额可由上诉人单位补发。3、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已于2004年7月由新邵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又作出了终审判决,对同一事实的案件,上诉人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4、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五年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与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2年作出被诉“责令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本案应实体审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同时,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被诉“责令行为”明显已超过五年,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1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行为”,故未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上诉人诉称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最长起诉期限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以“责令行为”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维持原新邵县人事局的审批的养老金发放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