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皮建华与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建华,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第347号原告:皮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安平县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领。原告皮建华与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孟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皮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孟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建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公司经营的卖场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以竣工后的总造价为准,合同中注明了各项目的具体单价与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装修施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统计,最终确认工程总额为314747元。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4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4747元及相关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皮建华称,该工程是先报单价,然后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对完工程量,才补签合同。)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装饰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单方制造的证据。具体理由是:1、合同无我方法人代表签字,我方亦无委托过代理人签字,公司董事会根本不知道关于签订合同之事。2、合同只有格式条款而无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具备合同法的法定要求。3、合同适用的印章系财务章,并且是先盖章之后才有签字,这显然不符合常规,这不能排除恶意串通或印章被盗用的可能性。4、我公司规模庞大,人员众多而复杂,郝正阳是否我公司的人我们正在核查,但现在我们不能确认他就是我公司员工,他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使签订也是无效的。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原告之诉无据可依。首先,合同本身就没有原告所诉金额的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只有一页有郝正阳签字,其它均无签字,只是原告单方所为,此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郝正阳不具备签字资格,况且在签字中注明了对金额、单价、付款方式不负责,更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三、合同的履行情况四、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加盖了被告方的印章,而且相关的施工项目已经竣工,结合被告在答辩中的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足以确认合同所对应的工程的真实性。在相关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通过工程量结算清单,对于总体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由施工的负责人逐一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装修单价报表各一份。以证实: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所经营的百货商城的部分卖场装修工程(一至四层)。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参照“单价报表”并结合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统计结算。2、《装修单价报表》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其中对于装修项目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打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三、两份工程量统计表。以证实:1、被告与原告共同核对了最终工程量后,通过统计报表的方式确认了总计工程款314747。2、施工工程涉及百货商场的一至四楼。划分为不同的售货区域。每个销售区的负责人或楼层经理均对辖区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各区负责人对工程量核对确认的基础上,物业经理郝正阳签字确认“工程量已核实”)3、工程量统计表的项目、单价均与《装修单价报表》保持一致,相互印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一、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的表面来看,合同的依据,本身就是错误的、无效的。二、合同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所使用的是财务章,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都是合同章,这个章到底是如何出去的,我们现在也不清楚。这个合同本身违反着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方没有施工资质,签字是郝正阳,不能确认郝正阳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假如郝正阳是我们公司的,合同的单价和金额也不能确定,这个合同和这个报价表,实际是两份证据,在报价表中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章,所以我认为报价表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并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合同法中有相关条款,希望按相关条款确认是否有效。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一、被告在合同中所用的印章,被告没有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用印的形式没有限制,至于被告所称的不知道印章是如何出去的,只能印证是被告在管理上的混乱。二、关于合同中郝正阳的身份,被告没有明确郝正阳是否是其公司的职员,但是认定合同效力是以印章为主,而郝正阳不仅仅是在合同中的一个签字确认,在其他的相关资料中也有郝正阳的签字,三、关于被告所称的施工合同与报价表相互独立的,在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价款计算(详见单价报表),同时施工合同和单价报表存在骑缝章的盖章方式,结合上述两点,报价表是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组成部分,并不是单方确认的。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代理人称:援引证据目录一,其中合同中体现了实质性条款,分别包括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卖场装修,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相关的质量等级为合格,价款双方选择的是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装修的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相关的结算方式是合同中的第五条,具体内容是工程进度完成50%付50%工程款,完工后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涉及合同结算方式在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有一个调整的。被告全盘否定的态度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因为在答辩状中,被告认可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这与原告主张的已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财务章的真伪,以及是否存在盗用的可能,应该由被告进行说明,在被告认可存在施工事实,但又无法划分这个具体的施工范围的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确实在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过施工,但是当时没有签订过合同,董事会不知道也没有商量过这件事,我不知道这个合同是如何盖的财务章,我认为这个财务章有虚假的可能,但不申请鉴定。我们公司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举证,称:原告起诉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合同的合法性,工程的数量、金额。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相关事项,已充足举证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由原告方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代理人称:相关的证据为证据目录三,工程量统计表两份,在工程量统计表中加盖了被告的骑缝印章,这两份工程量统计表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被告盖章进行确认的一个过程。被告卖场的装修草图两份,证实原告所装修的部分区域及分布情况,来源是承包被告的工程后,由被告提供的草图作为参考。在草图中划对勾的区域是原告的施工区域。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具体的过程是施工进场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在临近竣工,又给付了10万元,这两笔工程款都是通过被告的会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对第三个焦点的总体意见: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并结合单价报表最终计算总价款,工程量统计表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已经形成了被告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被告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结合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不久,开业经营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工程施工的合格。证据四是作为辅助证据来印证其他证据,对工程统计表工作区域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关于这两份工程量统计表的形成过程,第一份是打印版的,第二份统计表是工作人员填改校对的,第二份工程量统计表形成在先,然后在校对的基础上又形成了第一份数据准确的版本,而且也可以看出在校对中调整的数据,在最终版本中也进行了落实,在区域负责人签字的统计表中郝正阳确认了工程量属实的事实,而单价金额在该统计表中没有体现,所以郝正阳的这种表述是一种严谨的做法,但不能否定最终版本统计表的真实性。我们在此对被告就郝正阳身份这种暧昧的表述提出质疑,在庭审中首先是不确定是自己的员工,但是郝正阳签字的表述上又进行了一些利用,有失实事求是的态度。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两个草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工程量最后一页有郝正阳的签字,并注有一句,工程量已核实,单价金额不负责,需与董事会协商。关于郝正阳签字的问题,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工程量统计表中的签字比对,都没有签时间,我怀疑这两个合同是同一个时间签的字,事实上签订合同时与工程完成时有时间差距,我认为签字同一个时间。原告代理人刚才说的宜购百货开张是对工程合格的认可,其实是其他部门开张,并不是对这个工程合格的一种认可,现在好多部门还没有开张。被告围绕第三个焦点没有发表新的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围绕上述第四个争议焦点由原告进行陈述、举证,称: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期限,实际的竣工时间在被告接受相关的工程,并投入使用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在其拖欠工程款期间,依法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相关的计算方式是以拖欠工程款的基数164747元,自2014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后五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所得是9226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郝正阳进行了调查,郝正阳调查笔录称:2014年12月份到安平县宜购商贸公司,任电工总管。皮建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参加,只是受王鹏(运营部经理)指派,负责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单价及金额是董事会的事,合同中和工程量表中的备注都是他签的字,签字时是皮建华拿出来的合同。原告皮建华发表的质证意见称:合同是和郝正阳签订的,该工程是先报单价然后施工,施工完毕后,核对工程量再签的合同,合同是后补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郝正阳是宜购的物业部经理,他主管物业、电工、装修、保安,当时装修时,报了一个单价,单价是合同中的单价,上报到宜购的董事会,经董事会批准,我们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由郝正阳负责验收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进行签字。郝正阳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及工程量的陈述,基本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其中提及工程量统计表是经过各楼层部门经理、及郝正阳本人的核对确认,对于工程量应当以统计表为准,且不论郝正阳准确的职务,但其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这一点不容置疑,即使其权限超出工程量统计中的职务范围,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在郝正阳强调的仅仅对工程量负责,单价由上级另行决定这一点与本案的施工合同也保持一致,在被告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中并没有郝正阳的签字行为,综上对于郝正阳的调查笔录在主要事实方面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楼层施工图均保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公司经营的卖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以竣工后的总造价为准。原告如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郝正阳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验收,并在“14年安平工程量”表格后说明“工程量已核实。单价金额不负责,须与董事会协商郝正阳”,同时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此协议只负责工程量的验收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不负责,须与董事会协商郝正阳”。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称施工完毕后,核对工程量再签的合同,合同是后补的,是与郝正阳签订。郝正阳称没有参加合同的签订,签字时是皮建华拿出来的合同。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情况。另查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卖场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是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而且实际支付了15万元,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和价款、金额的约定,虽然发生分歧,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盖有被告方单位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自己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装饰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被告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皮建华装饰工程款16474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爽审判员 孟庆建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