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昆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昆区某小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0.1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NOKIA黑色直板)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