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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兴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曾用名张志累,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对其逮捕,兴和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兴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兴。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兴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晋B600**/晋BT2**挂),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千米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厢(晋B581**/晋BR9**挂)尾部相撞,造成晋B600**(晋B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员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兴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张兴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兴系被害人刘某甲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31日,张兴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晋B600**/晋BT2**挂),从山西省左云县往赤峰市运煤。当日9时40分许,张兴驾车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千米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厢(晋B581**/晋BR9**挂)尾部相撞,造成晋B600**(晋B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员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意见为:1、张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上诉人张兴亲属在一审宣判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2、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3、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张兴诊断证明书。4、乌公交运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兴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5、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陈某某驾驶晋B581**半挂车和车主袁某某行驶上运煤专线,在9时40分左右行驶到运煤专线一级公路27公里处,前方有减速带,前面有交警打手势示意让靠边停车,这时感到车尾部巨响一声把开的车顶前有五六米远,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陈某某下车一看,发现后车车头已经严重损坏,驾驶员还在驾驶室,二人从驾驶室里取了一根铁棍去弄后车驾驶室抢救受伤驾驶员,袁某某报的警。6、证人刘某乙、梁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和刘某甲相跟的伴车司机打电话告诉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兴是刘某甲雇佣的司机。7、原审被告人张兴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张兴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晋B600**/晋BT2**挂),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处减速带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前方车辆都在减速,这时他也踩刹车,可是车辆刹不住,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货厢(晋B581**/晋BR9**挂)尾部相撞,造成晋B600**(晋B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某甲系颅脑损伤,内出血、大失血死亡。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528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车辆速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10、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9号、(2015)01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驾驶机动车在肇事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张兴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兴在肇事后未离开案发现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其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应予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兴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判处被告人张兴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海峰审 判 员  杨玉珍代理审判员  李恩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