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义宏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8号原告杨义宏,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女。委托代理人蔡诗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宏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宏的委托代理人钱凯、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诗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宏诉称,2012年左右,被告承包康宁公司四期厂房扩建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与鲁桥路交叉口,原告带领18个工人于2013年初开始进场专门从事钢筋工施工,双方初步约定人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元/人/日。施工工期前后达8个月左右,全部是点工。2014年1月23日,经核算工日数,被告处施工现场负责人孙祥君出具结算单,载明在康宁项目中,原告所带领的钢筋工班组总工日数为2,479个,另外补助工日单价50元,合计310元/人/日。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尚欠123,985元,特别注明该款项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后期限届至,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未果而发生纠纷,由110出警处理。经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付金额为643,500元。2015年1月13日,为早日拿到余款,原告与被告另一现场负责人缪斌经协商多次后作出让步,双方签字确认以104,000元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看出被告知晓合同关系,已付款项都是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明也是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哪一部分工程中的什么劳务,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明,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原告实施了劳务。第二,无论原告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欠付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原告和案外人之某某,该份证明只是工程中的一份签证,并不是结算凭证,原告并未提供最终整体结算凭证。证明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该日原告收到一笔36万元多的款项,该款项中可能包括了原告主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康宁公司四期厂房扩建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2014年1月23日孙祥君出具证明,“康宁项目钢筋工班组杨老板最终结算按2,479个工日,应补每工日伍拾元,合计:壹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特此证明。注:此款在明年即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上海杰联孙祥君2014.元.23”,在该证明“注:此款在明年即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与“上海杰联孙祥君”之间空白部位,有“最终双方确认104,000元(壹拾零肆仟元整)缪斌”字样,但署期处“2015.1.13”中的“5”有明显“4”改为“5”的痕迹,同时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并署期为“2015.1.13”。庭审中,原告明确就其所完成的施工收到的款项为2013年7月27日翦晓春分两笔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27日缪斌支付的1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65,500元,其余78,000元系施工期间领取的生活费汇总。同时原告表示缪斌署期确有改动,但系笔误,因为当时是2015年元旦刚过,写习惯,所以会有改动。被告表示,康宁项目是由被告转包而来,之后将该项目交由第二分公司缪斌负责施工。审理中,缪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陈述,称其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康宁项目由被告承包,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其签字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系康宁项目施工班组,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班组的是孙祥君;对于孙祥君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上面“最终双方确认104,000元(壹拾零肆仟元整)缪斌”确实是其本人书写,但当时是否署期已经记不清,据其回忆其签字的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10月份,当时孙祥君已经离开公司,工地上班组来要钱,公司授权其在原来孙祥君确认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最终确认尚应支付原告104,000元。上述事实,由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确认在承接康宁项目后交由缪斌负责实施,故缪斌签字确认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根据缪斌及孙祥君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实施了康宁公司四期厂房扩建项目钢筋工的施工内容;根据缪斌的陈述,其虽未明确签字日期是否属实,但其签字日期在孙祥君之后,且被告对于2014年1月23日之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未作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宏人工费104,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