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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5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0号首钢迎宾馆302室。负责人李世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涛,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员。被告张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被告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鲁Y×××××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为2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50000元(租金2500元/月,欠租20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2500元(5000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和滞纳金(自2015年3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车辆。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清单一份;3、合同附件一份;4、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华(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车辆牌号鲁Y×××××的雪佛兰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24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首付款17500元、租金为每月2500元。其中第五条“租金交付与退还”载明: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略)。如需更改此账户需由乙方与甲方总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除此之外,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单独确认更改此账户都视同无效。同时,任何个人或单位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乙方交付租金的结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合同指定的付款帐户交付了首付款17500元,之后按月向指定帐户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支付租金27500元。之后,该帐户内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至2015年3月17日租期期满,欠付租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的车辆是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购买的,如被告在租赁期内将租金支付完毕,原告应当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作为出租人按被告的指示购买租赁物并交给承租人即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该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要求购买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内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上述租金后,就完成了自身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和支付租赁期外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