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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0号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9号渝南农贸市场3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2852-1。法定代表人伍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杨松,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及被告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沈霞借款8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各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88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5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辩称,对诉讼费用有异议,愿与原告私下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沈霞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88万元给乙方用于向丙方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1个月,乙方委托甲方将全部借款代为支付给丙方,从借款代为支付丙方之日起3个月内免息,后8个月乙方按年利率6.55%给付利息,乙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偿还,从借款代为支付丙方之日起乙方按年利率6.55%计付甲方借款利息。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未按期还款导致丙方承担代偿责任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不作累加):1、乙方在丙方承担了代偿责任之日起90日内偿还丙方代偿资金的,自丙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乙方偿还丙方全部垫款之日止,乙方以丙方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按日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在丙方承担了代偿责任之日起90日仍未偿还丙方代偿资金的,丙方有权解除乙方、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价款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丙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丙方同意可继续履行,自丙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乙方偿还丙方全部垫款之日止,乙方以丙方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5号东海.定南山28幢1-2的房屋,成交金额为4403067元,首付款为1323067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沈霞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沈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代为偿付给沈霞的300万元(含用于代吕涛偿还的借款107万元、代梅峰偿还的借款310871元、代杨明凤偿还的借款509129元、代易大碧偿还的借款23万元、代杨松偿还的借款88万元)直接划付给案外人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重庆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沈霞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沈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代为偿付给沈霞的300万元(含用于代吕涛偿还的借款107万元、代梅峰偿还的借款310871元、代杨明凤偿还的借款509129元、代易大碧偿还的借款23万元、代杨松偿还的借款88万元)直接划付给案外人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委托书》、《客户借记回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结合双方的到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沈霞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沈霞于2014年12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8万元,根据《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11个月的约定,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代被告向沈霞归还了借款。虽然原告代偿时未到还款期限,但原告代偿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即被告在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行使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代偿时仍未到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1月12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松垫付的借款本金88万元;二、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