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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益祥诉樊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祥,樊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730号原告孙益祥,男,1973年10月15日,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被告樊芳,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益祥诉被告樊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益祥、被告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出入于色情娱乐场所,甚至与他人发生网恋。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碧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碧江区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樊芳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锦绣天都房产二十一栋一单元804号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益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樊芳对以上1、2、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误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锦绣天都房产二十一栋一单元804号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29500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樊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对被告发表诋毁、不实言论。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汇款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置房屋一套;截止2016年3月原、被告在银行逾期尚欠房贷25958元。5、(2015)碧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尚有外债29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益祥对以上1、2、3、4、5号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益祥与被告樊芳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锦绣天都房产二十一栋一单元804号房屋一套,现未办理房产证。有共同债务29500元;无共同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樊芳于2015年9月10日向碧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樊芳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益祥的诉称,被告樊芳的辩称,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日积月累,已经不能调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共同生活已成为不必要,并且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夫妻双方共有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锦绣天都房产二十一栋一单元804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并且尚未办理房产证,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2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借款2950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益祥与被告樊芳离婚;二、共同债务人民币29500元由原告孙益祥与被告樊芳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孙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益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继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钻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