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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03民初328号原告:蔡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房屋合同”和“广东省居住证”予以证明,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提供的“房屋合同”和“广东省居住证”可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已连续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刘某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异议理由成立。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孝人民陪审员  陈树秋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