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贻旭与钟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旭,钟贻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贻旭。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贻强。原告李贻旭与被告钟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雪英、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贻旭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贻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旭诉称,2014年5月18日22时49分,被告钟贻强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城××区远东旅馆对开左转时,与沿竹湾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转院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5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颌间固定术”,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拆除固定钢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10.74元、后续拆除内固定钢板费10000元、误工费1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139.44元、营养费3250元、车辆损失费(含车辆送检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809元,合计58642.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4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贻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M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3.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M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据、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2015年10月9日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拆钢板的费用;6.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口腔科出具的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需陪人24小时陪护;7.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收据、预收款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检验费及本次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9.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广西梧州市铧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广西梧州市铧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10.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钟贻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贻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22时49分,被告钟贻强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城××区远东旅馆对开左转时,与沿竹湾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李贻旭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贻旭、被告钟贻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4)第M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贻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钟贻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贻旭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贻旭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用去住院治疗费4145.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45.80元、原告个人支付2599.42元)、门诊治疗费1150.12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弓骨折;3.下颌骨骨折;4.左髁状突骨折;5.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下颌骨骨折;2.定期复查头颅颌面部CT;3.流质饮食,注意保持口腔清洁;4.如有不适症状,随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转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4331.80元、门诊治疗费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陪人24小时陪护照顾。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保护手术创口,避免裂开;2.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预防感染。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3日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对下颌骨骨折术后进行门诊复查,处理意见:1.建议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4.拆除固定钛板手术住院费用约1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继续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65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在广西梧州市铧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施工员。原告垫付本次事故施救拖车清理费和送检费共350元、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45元及停车费10元;原告支出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404元。本院认为,被告钟贻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钟贻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贻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31.34元(原告未诉请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4145.22元中的医保统筹支付的1545.80元),有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及2015年10月9日CT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梧州市××十字会医院2014年7月30日的门诊治疗费216元及2015年10月10日的门诊治疗费63.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52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拆除固定钛板手术住院费用约1万元的意见,该项费用为可预期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139.44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5915.42元(45032元/年÷365天×129天),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39天和全休3个月共129天的误工天数,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3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费404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施救拖车清理费和送检费共350元,有原告提供的预收款凭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检验费和停车费共55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6215.20元。被告钟贻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6215.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贻强赔偿原告李贻旭事故损失56215.20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李贻旭负担81元,被告钟贻强负担18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露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