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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望春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贸局、滕培银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望春,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滕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4行初1号原告李望春,男。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有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高波,男。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高波,男。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周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滕培银,男。原告李望春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滕培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望春诉称,1990年,原蔡甸区商业局副食品公司在政策性统一分配职工住房时,将位于蔡甸街蔡河街45号的仓库等改建成28套住房的,并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至今。1994年蔡甸区商业局副食品公司破产后新成立蔡甸区糖酒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2001年8月,糖酒公司改制时,制定了改制方案:“在处置糖酒公司固有资产时,首先是处置职工住房,对所有职工住房分地段、分结构由房产部门作价并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过户,其次对公司的门面评估,公司资产5年后进行处置。”2003年9月,糖酒公司进行了改制,原告等职工居住的房屋以租赁方式居住,房屋所有权仍属糖酒公司。2004年7月13日,二被告应糖酒公司和第三人滕培银的申请,将以上房产变更登记至滕培银个人名下,并颁发了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原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十几年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应第三人滕培银的申请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文件、批复,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其颁发了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述称,我局多次配合蔡甸区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对此事协调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滕培银述称,我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汉阳县商业局下属的汉阳县副食品公司在政策性统一分配职工住房时,将位于蔡甸街蔡河街45号的东风酒楼及仓库等改建成多套住房,并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1997年2月19日,蔡甸街蔡河街45号房屋转移登记为蔡甸区糖酒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所有。2001年8月,糖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制定了改制方案,与本案相关联的主要内容为:在处置公司固有资产时,首先是处置职工住房,对所有职工住房分地段、分结构由房产部门作价并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过户,其次对公司的门面评估,公司资产5年后进行处置,所有资产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滕培银优先购买,所有的权责由滕培银承担。糖酒公司改制时,将该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滕培银。2004年7月13日,二被告根据糖酒公司和第三人滕培银的申请,将蔡甸街蔡河街45号房屋(包括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转移登记给了滕培银,并向其颁发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根据滕培银和武汉市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滕培银)的申请,将蔡甸街蔡河街45号房屋转移登记给武汉市实龙商贸有限公司,并颁发了武房权证蔡字第201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原告等职工发现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认为该房屋是福利房,应按房改政策无条件处置给住户,将福利房处置给滕培银违反房改政策,先后到有关职能部门及蔡甸区委、区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落实房改政策。此后,经政府职能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产纠纷,涉及到企业改制和职工住房改革政策落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望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望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079501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晴高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