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振修与安红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修,安红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75号原告刘振修。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涛。原告刘振修与被告安红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猪经纪,被告经营一肉铺,被告通过原告向孙树敏、王建平(案外人)两家养猪户收猪欠下二人款项共计15147元。由于二人不认识被告,提出让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但此部猪款赊欠后,被告未能偿还。孙、王二人向原告索要,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欠款1514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收生猪的经纪人,2014年8月8日通过原告介绍,被告安红涛收购了孙树敏的生猪,2014年8月21日收购了王建平的生猪。因为孙、王二人不认识被告安红涛,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此两笔猪款共计15147元,被告欠下后至今未还。养猪户找到原告请求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孙、王两养殖户付清了猪款。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履行诉讼义务。被告安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原告作为被告安红涛与养猪户生猪买卖生猪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自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孙、王二人付清猪款)后,即享有对被告安红涛的追偿权。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振修款15147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