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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章志文、章汉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张眺敏,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章志文。被执行人章汉清。被执行人谢小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5年6月5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45833.08元以及欠款本金14385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章志文名下的苏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为1608.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1、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2、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名下无车辆登记情况;3、本院依法扣划谢小红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86.59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已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