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覃月容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月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73号罪犯覃月容,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月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梧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2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覃月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42.9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覃月容予以减余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覃月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月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