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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张秀波、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波,杨福林,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吴堤村。法定代表人:赵跃。上诉人张秀波与被上诉人杨福林、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秀波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告杨福林与被告张秀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示范园区办公楼及门窗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挂纤维网外墙保温造价为每平方米50元,挂钢丝网外墙保温造价为每平方米63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9月3日,原告杨福林与被告张秀波在《永坤集团吴堤村保温面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42655.7元。2012年6月,被告张秀波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尚剩余工程款32655.7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廊坊市清欠办反映情况,均协调未果。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建峰变更为赵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秀波系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工商公示信息、永坤集团吴堤村保温面积结算单、廊坊市清欠办证明、证人王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福林与被告张秀波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张秀波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波支付工程款3265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4931.91元(32655.7元×5.25%÷365天×1050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秀波系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主张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福林工程款32655.7元及利息4931.91元。二、驳回原告杨福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秀波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张秀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的签订、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工程决算等工作。其中2012年被上诉人施工的广阳区北旺乡吴堤路南的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代为洽谈、决算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材料均系任代表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追究合同责任,也应由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福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波提交证据一、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建峰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上诉人杨福林儿子杨亮的收条,从公司会计处取来。证据三、上诉人张秀波在2012年在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是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杨福林经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崔建峰本人书写出具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认可,收到10000元。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工资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福林提交的工程核算表,其中上诉人张秀波书写的是负责人,未见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一,被上诉人杨福林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杨福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实上诉人张秀波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福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庭审陈述,认定上诉人张秀波欠付工程款32655.7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秀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履行原审被告廊坊市永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张秀波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