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正仪农场190号。法定代表人闫奋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开发区中华园西路1798号。法定代表人喻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益鑫成公司一审诉称:博益鑫成公司与卓越蓝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卓越蓝天公司向博益鑫成公司采购多种型号的滚筒、保护膜、文字试印膜等货物。卓越蓝天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拖欠博益鑫成公司货款,截止2013年10月份,共拖欠博益鑫成公司货款297626元。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以上货款经博益鑫成公司多次催讨,卓越蓝天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博益鑫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卓越蓝天公司支付博益鑫成公司货款2976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越蓝天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博益鑫成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卓越蓝天公司支付博益鑫成公司货款273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博益鑫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样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三份(共5页,复印件)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7626元;证据3、2014年1月15日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卓越蓝天公司也已经收到,但卓越蓝天公司没有作出回应;证据4、卓越蓝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复印件)、东莞旭冠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一份(复印件)、双方交易往来邮件七份(打印件),证明2011年底卓越蓝天公司介绍东莞旭冠公司向博益鑫成公司采购货物,卓越蓝天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考虑到东莞旭冠公司距离太远,风险无法把控,博益鑫成公司没有同意,后来卓越蓝天公司就向博益鑫成公司采购,按照卓越蓝天公司的指示这部分货物发往东莞旭冠;证据5、送货凭证三组(原件),与证据2中的三份对账单对应,其中第一份对账单对应四张送货单及一张邮寄凭证,第二份对账单对应两张送货单及三张邮寄凭证,第三份对账单对应一张送货单及一张邮寄凭证,证明客户对账单上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其中部分是由卓越蓝天公司员工到自提,部分是通过物流发往东莞旭冠公司。自提的送货单上都有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签字;证据6、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客户对账单、送货单三份、发票一份、邮寄凭证两份(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在该期间内部分货物发往东莞旭冠,送货单由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签字,且卓越蓝天公司已经付款,同时证明邮寄送货系双方交易惯例;证据7、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客户对账单、送货单四份、发票两份、邮寄凭证两份(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在该期间内部分货物发往东莞旭冠,且卓越蓝天公司已经付款;同时证明邮寄送货系双方交易惯例,以上交易期间的邮寄送货地址一致。卓越蓝天公司一审辩称: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但实际双方开票与付款行为的惯例是,开票归开票,具体付款仍根据双方确认后付款,有时候发票金额会多开。卓越蓝天公司结欠博益鑫成公司的所有货款已经付清,本案博益鑫成公司根据四张增值税发票主张297626元货款,无交易事实,卓越蓝天公司也没有收到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297626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博益鑫成公司系直接送货上门,卓越蓝天公司没有派员工到博益鑫成公司处自提货物,也没有指示博益鑫成公司向第三方昆山旭冠公司交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博益鑫成公司应当举证其系根据卓越蓝天公司的指示向第三方东莞旭冠公司交货,才能向卓越蓝天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益鑫成公司诉请。卓越蓝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博益鑫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税务事项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博益鑫成公司证据2中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卓越蓝天公司2013年6月-12月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孙宗鹤、高兴、罗正民、安炳伟等人系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卓越蓝天公司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采购订单约定的送货地点为昆山市正仪农场,未涉及向第三方东莞旭冠公司送货,关联性亦不认可;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2中三份对账单,博益鑫成公司未提供原件,卓越蓝天公司不认可,且高美婷在2009年离开卓越蓝天公司,对四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且卓越蓝天公司收到;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3不认可,卓越蓝天公司没有收到;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博益鑫成公司需要明确其要求卓越蓝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担保关系;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5送货凭证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卓越蓝天公司员工,卓越蓝天公司未指定博益鑫成公司向第三方东莞旭冠公司邮寄送货;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6、证据7中邮寄送货凭证、注明自提送货单、高美婷签收的送货单不认可,且与本案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往来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形成了交易惯例。博益鑫成公司对卓越蓝天公司调取的税务事项证明、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卓越蓝天公司对税务事项证明、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博益鑫成公司证据1为复印件,卓越蓝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博益鑫成公司证据2中三份对账单为复印件,卓越蓝天公司对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高美婷身份有异议,且高美婷不在卓越蓝天公司社保名单中,故原审法院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2中三份对账单不予认定;博益鑫成公司证据2四份增值税发票,卓越蓝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博益鑫成公司证据3,卓越蓝天公司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但博益鑫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收件地址为卓越蓝天公司注册地址,且由人代收,原审法院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3予以认定;博益鑫成公司证据4,卓越蓝天公司不予认可,因博益鑫成公司证据4均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博益鑫成公司证据5,卓越蓝天公司不予认可,但博益鑫成公司提供了原件,且送货单签收人员有卓越蓝天公司社保人员名单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博益鑫成公司证据6、证据7,卓越蓝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博益鑫成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中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卓越蓝天公司对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高美婷身份有异议,且高美婷不在卓越蓝天公司社保名单中,故原审法院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6、证据7中两份对账单不予认定;博益鑫成公司证据6、证据7中的送货单、发票、邮寄凭证,卓越蓝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博益鑫成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发票、邮寄凭证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卓越蓝天公司自认双方之间交易款项已经付清,故原审法院对博益鑫成公司证据6、证据7中的送货单、发票、邮寄凭证予以认定。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税务事项证明、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益鑫成公司与卓越蓝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供应各种规格滚筒等货物。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博益鑫成公司有十二次送货,其中七张为送货单,由罗正民、孙宗鹤、高兴签收,五份为邮寄送货凭证,签收人为东莞旭冠公司,相应地,博益鑫成公司就以上送货向卓越蓝天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7626元,卓越蓝天公司收到以上增值税发票后均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博益鑫成公司有六次送货,对应送货单四份,邮寄送货凭证两份,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27547.2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博益鑫成公司有五次送货,对应送货单三份,邮寄送货凭证两份,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共计106657元。庭审中,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双方确认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货款,卓越蓝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孙宗鹤、高兴、罗正民、安炳伟等人均系卓越蓝天公司员工。2014年1月15日,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要求卓越蓝天公司支付货款297626元,卓越蓝天公司未作回应。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对账、开票、付款情况,博益鑫成公司表示发货后双方每月25日前对账,并由博益鑫成公司按照对账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卓越蓝天公司,开具发票后下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款。卓越蓝天公司表示,双方系通过电话或QQ,在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30日内付款,博益鑫成公司根据卓越蓝天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不一致,有时候多开,有时候少开,本案所涉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发票是卓越蓝天公司要求博益鑫成公司先行开票,之后核实实际送货情况后再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博益鑫成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卓越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卓越蓝天公司结欠博益鑫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博益鑫成公司认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送货金额为297626元(即四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扣除卓越蓝天公司支付的24026元,卓越蓝天公司尚结欠博益鑫成公司货款金额273600元。卓越蓝天公司认为此前结欠博益鑫成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金额为297626元发票,是卓越蓝天公司要求博益鑫成公司先行开票,之后根据送货情况再行核算送货金额,实际该四张发票对应的交易不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博益鑫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博益鑫成公司提供了该期间内的送货单以及邮寄送货凭证。七张为送货单均由卓越蓝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认定博益鑫成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五张邮寄送货凭证的收货人均为东莞旭冠公司,结合双方此前已经结清货款的交易中,博益鑫成公司亦有邮寄送货给东莞旭冠公司的情况,以及卓越蓝天公司收到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均予以抵扣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该五次邮寄送货亦应当认定为本案博益鑫成公司、卓越蓝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卓越蓝天公司辩称该四张发票系卓越蓝天公司要求博益鑫成公司先行开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交易流程和每张发票的票面金额来看,与一般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出入,故原审法院对卓越蓝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送货金额共计297626元,卓越蓝天公司未举证其付款情况,博益鑫成公司自认卓越蓝天公司已支付24026元,故卓越蓝天公司结欠博益鑫成公司货款金额为273600元。关于博益鑫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具体约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现博益鑫成公司认为对账及开具发票后下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款,卓越蓝天公司认为系对账后30日内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交易系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确定货款金额,现博益鑫成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博益鑫成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卓越蓝天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卓越蓝天公司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卓越蓝天公司负担,此款博益鑫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卓越蓝天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博益鑫成公司。上诉人卓越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发票均为先行开具,待实际送货后再调整金额。卓越蓝天公司未指示博益鑫成公司向东莞旭冠公司交货,故仅凭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不足以认定博益鑫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卓越蓝天公司仅认可收悉9297元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博益鑫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博益鑫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中,卓越蓝天公司陈述送货单签字人员不是其员工,法院查明系其员工后,其又说这些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卓越蓝天公司非常不诚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4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为:编号03390516,数量860支,金额89429元,开票时间2013年8月27日;编号03403197,数量1220卷、2卷,金额65216元,开票时间2013年10月29日;编号03402885,数量1000卷,金额105133.09元,开票时间2013年9月27日;编号03402886,数量360卷,金额37847.91元,开票时间2013年9月27日。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询问卓越蓝天公司笔录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以前的交易是如何对账结算并开票的?卓越蓝天公司陈述:卓越蓝天公司根据博益鑫成公司的送货单(上门提货,签收提货单)进行对账,发票由博益鑫成公司根据卓越蓝天公司的要求开具,不是根据送货单开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益鑫成公司与卓越蓝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博益鑫成公司向卓越蓝天公司开具了案涉4份增值税发票,卓越蓝天公司也已办理抵扣认证,博益鑫成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其中送货单签收人员均为卓越蓝天公司员工,邮寄凭证载明的收货人亦为卓越蓝天公司在交易习惯中曾经确认的指定收货人。卓越蓝天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根据卓越蓝天公司的陈述,博益鑫成公司在交易习惯中根据卓越蓝天公司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4份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了数量及金额,若按照卓越蓝天公司称本案发票先行开具后再根据送货调整开票金额,则卓越蓝天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分多次指示博益鑫成公司按照具体的数量和金额开票,无法合理解释,且卓越蓝天公司办理认证抵扣后至博益鑫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一年多时间里,从未要求博益鑫成公司交付货物或调整开票金额,亦无法合理解释。此外,卓越蓝天公司虽称仅收到9297元货物却对已支付24026元款项不持异议,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卓越蓝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简单否认收货事实,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卓越蓝天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上诉人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