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E000**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青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77KM+6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曲世辉驾驶的鲁V000**-鲁V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即宋某某驾驶的该车又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某、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致于某某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被告人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