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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思文与安徽宝恒农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文,安徽宝恒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7875号原告薛思文,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徽宝恒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盛明。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思文诉被告安徽宝恒农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思文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故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思文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薛思文负担。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