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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万泽与刘朋、马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泽,刘朋,马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孙万泽。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被告马红敏。系刘朋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泽与被告刘朋、马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刘朋、马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泽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刘朋多次向原告孙万泽借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朋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元整,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朋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借了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还。因被告刘朋与被告马红敏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朋、马红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朋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未交付借款,该借款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所述被告刘朋自2012年起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说法不认可,如果从2012年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应该是孙万泽欠刘朋几万元的欠款。被告马红敏辩称,被告马红敏对刘朋与孙万泽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不认可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日刘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度资金往来信息表7页。证明孙万泽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4日通过马某的账户6次出借给刘朋597000元;被告刘朋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21200元,至2012年底刘朋尚拖欠孙万泽借款2758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度资金往来信息表8页。证明孙万泽通过马某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两次出借给刘朋310000元;刘朋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偿还2012年底未还借款本金276000元;被告刘朋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每月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马某账户为被告支付张某的借款利息12000元。截至2013年底刘朋尚未偿还孙万泽借款31000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1页。证明张某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共出借给刘朋4000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资金往来信息表8页。证明孙万泽通过马某账户于2013年3月31日向刘朋出借40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刘朋出借300000元(两笔借款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日向刘朋出借300000元;刘朋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1日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利息(按700000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10月份利息30000元(按1000000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2014年11月份的部分利息20000元,自此双方即发生纠纷。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资金往来信息表1页。证明2014年7月1日孙万泽通过马某账户代刘朋偿还张某借款400000元(刘朋曾向张某借款400000元,孙万泽为介绍人,后刘朋无力偿还该借款,三方同意由孙万泽代为偿还,债权转让给孙万泽)。证据七,证人马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马某与孙万泽系夫妻关系,孙万泽借给刘朋的钱都是通过马某账户转出,2014年12月1日刘朋在自愿的情况下为孙万泽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是2012年至2014年借款的累计总额。证据八,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经孙万泽介绍,刘朋曾向张某借款400000元(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转账方式履行),利率约定为月息3%,借款利息通过孙万泽转交,后三方协商刘朋债务由孙万泽代偿,400000元债权转至孙万泽。还证明孙万泽用马某的卡通过POS机转账方式借给刘朋100000元,因该POS机绑定张某银行卡,故银行明细中显示为张某转出。证据九,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证据二中2月1日的转账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刘朋、马红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借条是刘朋出具,但认为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晚,是因刘朋做汇票生意急需1000000元资金遂向孙万泽借款,孙万泽称第二天(2014年12月1日)给刘朋转款,故该借条所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30日晚,刘朋回北京等候孙万泽转款,但孙万泽称资金未凑齐无法转款,故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刘朋追要借条时孙万泽称已经撕毁,此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认可,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孙万泽代刘朋向张某还款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还反映出孙万泽的妻子马某与孙万泽姐夫张某之间始终存在频繁的大额经济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朋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不认可,在本案二审中孙某也出庭作证了,关于孙某与刘朋之间的真实关系是:刘朋有一张20万元的汇票想贴现,经介绍贴给的是孙某,并且给了3000元的贴息,孙某将与票面金额同等金额20万元转给刘朋。被告刘朋、马红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4张,7页)。证明:1、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4日马某先后6次给刘朋转款597000元;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刘朋先后4次给马某转款321200元,故截止到2012年6月26日刘朋尚未偿还数额为275800元。2、上述借款无利息。3、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马某与张某之间发生交易98次,表明张、马二人之间早就因与刘朋无关的原因而存在常态化、金额不等的经济往来。原告、证人张某关于原告代刘朋向张某还款4000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2013年、2014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8张,16页)。证明:1、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刘朋先后12次给马某转款556700元,其中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3日四笔转款总额为420700元,其中275800元是对2012年所欠马某275800元借款的还款,差额144900元是刘朋出借给马某的款项,故双方之间为相互不计息资金拆借。2、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马某给刘朋转款310000元,此款中的144900元为马某对刘朋的144900元的还款,两者差额165100元为刘朋向马某的借款,即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刘朋尚欠马某165100元。原告方所举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3、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刘朋给马某的8次转款总金额为136000元,该款是对上述165100元部分还款,差额29100元是截至2013年12月10日刘朋尚欠马某的借款。原告证三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固定利息)。4、2014年2月1日(42000元)、2014年3月6日(21000元)刘朋给马某两次转款63000元,其中29100元是对马某的还款,差额33900元是刘朋出借给马某的款项,即截至2014年3月6日马某尚欠刘朋33900元。5、2014年3月31日(400000元)、2014年9月21日(300000元)、2014年10月3日(300000元)马某给刘朋先后3次转款1000000元(这三次是原告及“证人”在原一审开庭和二审开庭时所述的1000000元借条的构成金额)。2014年3月31日的400000元转款为刘朋短时拆借,2014年4月1日刘朋给马某转款400400元,是对2014年3月31日马某转给刘朋400000元的还款,其中400元是感谢费。2014年9月21日的300000元是刘朋短时拆借,2014年9月26日,刘朋转给马某304500元是对该300000元的还款,4500元是感谢费,故马某作证所述的1000000元中的前两笔7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已经还清。6、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1日刘朋先后6次给马某转款264400元,加上截至2014年3月6日马某尚欠刘朋的33900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马某共计欠刘朋298300元,2014年10月3日马某给刘朋转款300000元是对上述欠款的还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刘朋与马某之间的相互拆借资金基本互相还清。7、2014年10月21日刘朋给马某转款2600元,此款为偿还2014年10月中旬的现金借款,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2日刘朋两次给马某转款50000元,此款为刘朋出借给马某的款项,综上,至今马某尚欠刘朋50000元。8、该组证据也可证实张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常态化的大小金额不等交易,被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代刘朋向张某还款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刘朋将应当支付给张某的利息转给马某,马某再转给张某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证据三,2012年至2014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2页)。证明:1、证明目的同证一、证二。2、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5日张某给刘朋分别转入50000元和100000元,刘朋与张某之间早有经济往来,该两笔款项为张某因需现金而向刘朋倒取现金后的汇款,没有利息。证人张某所述情况不属实。证据四,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2张,3页)。证明张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9日(该日为两笔交易)、10月31日先后4次给刘朋转款70500元、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共计470500元,加上证三中所列的150000元,共计620500元,表明刘朋与张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张某所述不属实。证据五,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页)。证明:1、张某于2014年8月3日给刘朋转入100000元,结合证三、四,可以计算张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共计给刘朋转款720500元,所以证人张某所述的与刘朋之间除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的3笔400000元借款之外,再与刘朋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见二审2015年8月24日调查笔录第9、10页和2015年11月23日调查笔录第1、2页),是在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张某与刘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互相倒用现金关系(方式是:急需现金的一方向另一方倒用现金,将同等数额以转账方式转给另一方),张某说除了400000元外与刘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7月1日马某给张某两笔共计400000元的转款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同时表明在2014年8月3日,马某在同一日给张某两次转款,一次100000元,一次2000元,这不仅表明马某与张某的常态化、不确定金额的经济往来,原告证六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六,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6页)。证明2013年5月4日刘朋给张某转款100000元,刘朋与张某素有经济往来,双方只是互相倒用现金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七,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4日的开庭笔录。证明:1、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1000000元是由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三笔转账构成(见3月9日笔录第7页),这一说法与证人马某在原一审庭审中证实的情况一致(见原一审3月24日开庭笔录第4、5、6页),且与证人马某在二审中证言一致(参见证据08第5页最下端),故证人在再审中所述情况与此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2、在原一审当中,原告及证人马某从未提及孙万泽代刘朋向张某还款事宜,这能够表明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一情况,原告在二审中、重审中改变1000000元的构成的说法是在混淆、遮盖事实。证据八,廊坊中院的调查笔录。证明:1、马某在本案二审作证说1000000元借款是由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三笔转款构成的,这一说法与原一审(见证据七)说法相符,故原告及证人马某在本案中关于1000000元构成的新说法是虚假的,其列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证人张某在二审中作证称其除了“在2013年9月底或10月底”(根据交易记录可以确定是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0月31日的三笔转款)借给刘朋400000元外与刘朋不存其他经济往来,除这400000元外与刘朋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该说法是张某的单方说法,且其说法与事实不符,刘朋与张某之间从未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果张某的说法属实,那么这就无法解释为何张某共计给刘朋转款720500元的事实(参见证据三、四、五、六),故张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一认可,对证明目的二不认可,认为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从被告2012年给马某的还款记录中可以体现,对其证明目的三不认可,马某与张某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否定原告代刘朋向张某还款的事实,有证言为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3年2月1日的202700元的转款是2013年1月23日刘朋向孙万泽借款,孙万泽由于当时没钱,然后找的孙某,让孙某直接给刘朋转款200000元,后刘朋将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00元汇入马某账户,马某又转给孙某202000元。认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1日的共计12000元的转款系刘朋偿还的2012年借款的部分利息,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8日的转款均系刘朋支付的利息,2013年10月14日的70000元系刘朋偿还的2012年部分借款。认为两次转款63000元系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三个月的利息。对400元、4500元的感谢费不认可,该款系利息。证人马某在二审开庭时并未认可1000000元借条的构成金额系三笔金额构成。认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3日中的21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款中的102000元均系刘朋支付的还款利息并非还款。认为2600元是刘朋租用孙万泽北京楼房的不足一个月的租金,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2日两笔共计50000元系刘朋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笔录内容确系原告一审陈述,但该情况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一种处理,实际上该1000000元借款确系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组成,所以原告才这么说的。证人马某在二审中的说法系对1000000元借款构成的明确,二审笔录中只作了简单记录,当时马某对该1000000元构成的说法是2013年的300000元、2014年替刘朋偿还张某以后的4000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一笔300000元,所以马某与二审庭审中的说法是一致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证据一至八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记录通过简单相加或相减,并对其做了简单牵强的解释说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相比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对每笔款项的解释说明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常理应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刘朋、马红敏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朋质证意见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敏质证意见为,被告刘朋有不良嗜好,其个人所借任何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马红敏对于被告刘朋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马红敏称,此点意见并不代表认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而是对刘朋个人借款的全部否认。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说明,且其未作出合理性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六(转款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几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其证人证言已在廊坊中院审理过程中接受质询,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本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系法院审理案卷材料,本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刘朋曾向原告孙万泽多次借款,双方主要通过被告刘朋与原告孙万泽之妻马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转账。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朋为原告孙万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孙万泽现金1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朋向原告孙万泽转款20000元。又查明,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为其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是对2014年12月1日以前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资金往来明细的审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资金明细中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部分金额与一般借贷行为中支付利息的特征较为吻合,原告所述事实符合一般社会常识,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民间借贷中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朋虽主张出具借据的行为系独立的借贷行为,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本次借贷行为因原告未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而尚未实际发生,但如按被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资金拆借过程中未约定过利息,则双方资金往来金额的计算结果是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那么被告在对原告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出具借据后又向原告转款20000元的行为与一般社会常识相悖,且被告未作出合理性说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后向原告索要过借据,被告反驳原告持有的借据不具有债权凭证属性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虽称该款为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就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朋还应偿还原告孙万泽980000元。因被告马红敏与被告刘朋系夫妻关系,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红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孙万泽与被告刘朋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马红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万泽借款980000元。二、被告刘朋、马红敏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朋、马红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孙万泽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朋、马红敏负担18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86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