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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金湾嘉园小区3栋1608室内,容留沈荣吸毒一次;2、2015年11月26日凌晨3至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金湾嘉园小区3栋1608室内,分别容留张雨晨、沈荣吸毒一次;3、2015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金湾嘉园小区3栋1608室内,容留张雨晨吸毒一次。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归案。凌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伟。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凌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