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斌与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薛某乙,后更名为薛博文。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然而,原、被告离婚刚满一年,被告就无法从经济上抚养孩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为了孩子能健康顺利的成长,并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薛博文变更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生子薛博文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2015)皋新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被告薛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女方自愿承担抚养费”并非女方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因为薛博文目前上学经济花销比较大,才提起了诉讼,权利主张者是薛博文,主张的是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并且法院已经判决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不论是从情理还是法理上讲,原告均应当承担部分的抚养费用。被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父母帮忙照顾孩子,且孩子从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本案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薛某甲提供户口簿、新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薛某甲的养老保险缴纳手册、薛博文的日常照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后经双方同意更名为薛博文。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儿子薛某乙由女方薛某甲抚养和监护,女方自愿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财产归各自享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享受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与女方协商探视孩子的时间和地点。2015年11月10日,薛博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本院判决:一、原告郭某自2015年12月起负担薛博文生活费每月500元至薛博文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二、薛博文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薛某甲与原告郭某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票结算。2016年1月6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请。另查,婚生子薛博文于××××年××月××日生,今年四周岁,在如皋市皋幼儿园上学,一直随被告薛某甲生活,原告郭某在如皋软件园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薛某甲在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又查,原告在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523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均应当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便利条件,妥善的引导孩子形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需要指出的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应当可以充分利用探视的机会,多与孩子沟通交流,了解孩子的想法,增强与孩子的亲密程度。如享有探视权而不行使该权利,势必会因长时间不与孩子见面、交流而产生隔阂;不能直接抚养的一方还可以利用当今便利的通讯手段,与孩子通电话、视频聊天,了解孩子的日常生活、在校学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约定薛博文由被告抚养,且薛博文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属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被告可以正常上班,××或有伤残情况;从被告提供的薛博文的日常照中可以看出,薛博文成长××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或影响薛博文身心健康的行为;薛博文今年四周岁,尚未满十周岁;本案不存在其他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变更薛博文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尹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