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维钱诉崔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钱,崔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740号原告:胡维钱。委托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华,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胡���钱诉被告崔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钱诉称:被告将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包给我继续施工,按照协议履行了维修施工并完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款394300元,现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354300元。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支付欠款35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崔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胡维钱与被告崔国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商业楼2层防水屋面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承包价格为二布三浆加一层SBS,共计3层每平方米9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15号楼施工完毕后,按15��楼实际面积由被告一次付60%,原告将16号楼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施工面积付50%,剩余扣除3%质保金外,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年以后返还原告。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计算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尚欠劳务费394300元未付,2016年1月7日,西北物流发放人工工资40000元,余款354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为5年后支付。故总工程款394300元的3%即11829元质保金应该从余款354300元中扣除为342471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维钱支付劳务费342471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由原告胡维钱负担95元,被告崔国华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