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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T20075号灯杆南侧,驾驶速腾牌小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查×发生交通事故,致查×:“创伤性脑出血并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