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224号原告饶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陈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我们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陈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饶某还有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饶某所述我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甲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竹山县得胜镇得胜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2016年2月,原告饶某以被告陈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养育一子,双方感情进一步升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从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角度出发,在出现争执时相互容忍、理解、包容,是可以消除隔阂与误会,重新和好如初的。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